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简介

2024-05-10 01:36

1.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简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简介

2.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介绍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是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22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3.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第三条 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统筹各级各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实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重点的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加强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加强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注重减量集约,严守人口总量上限、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划定集中建设、限制建设和生态控制区域,实现全域空间管制,提升首都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城市有机更新,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的历史与文化,强化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完善保护实施机制,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完善涵盖老城、中心城区、市域和京津冀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参与辖区设施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本市应当创新治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实施评估等多种方式,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文化遗产资源、各类设施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建立涵盖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审批、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的规划国土空间数据库,建立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与中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完善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多元主体参与规划渠道。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本市应当完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公众反馈。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4.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第三条 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统筹各级各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实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重点的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加强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加强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注重减量集约,严守人口总量上限、生态控制线、城市开发边界,划定集中建设、限制建设和生态控制区域,实现全域空间管制,提升首都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城市有机更新,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的历史与文化,强化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完善保护实施机制,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完善涵盖老城、中心城区、市域和京津冀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参与辖区设施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本市应当创新治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实施评估等多种方式,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文化遗产资源、各类设施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建立涵盖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审批、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的规划国土空间数据库,建立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与中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完善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多元主体参与规划渠道。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本市应当完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公众反馈。

5.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第六条 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七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第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九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3)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6.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介绍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是在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一款条例。

7.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五章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第五十七条 本市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第五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标准、程序和要求,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六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五章

8.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八条 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